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案外人龚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某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某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每天20元计算49天)、轮椅和拐杖费800元、急救费86元、交通费56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2,705元(26,675元×20年×23%)、误工费81,886.60元(按行业标准每年49,129元/12个月×20个月)、护理费8,400元(每月1,4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计算120天)、衣物损失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4,000元;第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龚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和拐杖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数应为22%;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后续治疗后因没有发生,所以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时30分,上海市X路X号,案外人龚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某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某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2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485.90元、急救费用86元、轮椅和拐杖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999.12元、急救费260元、护理费340元、器具费348.70元、现金4,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急诊自管卡、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工证明、营业执照、历史车辆营收汇总表、律师代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医院护工费收据、收条、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交通费发票12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龚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是牌号为沪B某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支付医疗费1,485.90元、急救费用86元、轮椅和拐杖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999.12元、急救费用260元、护理费340元、器具费348.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1,8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1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同意赔偿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7,370元、误工费81,886.60元、护理费8,400元、器具费1,148.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220,205.30元中的50,000元;余款170,205.3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8,485.02元(医疗费56,9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急救费346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急救费260元),共计人民币63,411.02元中的8,000元;余款55,411.0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
三、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律师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
五、综上款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231,016.3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6,999.12元、急救费用260元、护理费340元、器具费348.70元、现金4,000元,共计61,947.82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169,068.5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23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