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涪陵港江水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涪陵港江水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6,047.04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200,000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重庆涪陵港江水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6,047.04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三、申请人重庆涪陵港江水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裔文君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