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因陈某乙诉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10日,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宅基地范围及四至,其中北面宽度为6.3米,南面为7米,东邻为古邳电影院。根据第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的申请,1999年2月20日,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睢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宗地图上标明古邳电影管理站占地北端的宽度为16.45米,从西面界点即1201点(被告绘制的现场图)向南46.45米为直线。经现场实际丈量,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的北端西面界点(即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1201点)向南3.5米处应向东拐约0.5米再向南取直,否则原告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不足6.3米,且原告房屋的东墙也处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标明的范围内。而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1201点向南46.45米至1213点则为一条直线,从1201点向南3.5米处并未向东拐0.5米再向南取直,从而显示出两个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确有重叠之处。原告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西邻标注错误、发证程序不合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以(2005)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1日以(2005)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陈某乙不服终审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4日以(2006)徐行审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陈某乙不服再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1日以(2007)通中行立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原告持其新发现的证据即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有重叠之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睢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其所颁发的睢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有重叠之处,故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原告就同一事项以同样事实和理由系重复起诉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发现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20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颁发的睢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上诉称,陈某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经过睢宁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其起诉,后经二审、申诉复查等法定程序,均维持原裁定。现陈某乙在司法救助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认定是陈某乙提供新证据,则应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应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同时,陈某乙的宅基地在上诉人的院墙西边,院墙是最好的界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中的土地使用范围有重叠之处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不服睢宁县政府为古邳电影管理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未找到自己持有的权属证书,造成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现在我方找到土地使用权证,重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院墙属他们使用,其持有的权属证书四至界点确与被上诉人有重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在一审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政府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证为无效证件,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睢国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撤销陈某乙〈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陈某乙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无效证件。本院认为,该决定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权属证书合法的依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某乙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2、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古邳电影管理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古邳电影管理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5年提起行政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陈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二审,以陈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土地经过合法登记,不能确定其合法使用范围为由,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理由是找到了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该证据能够证实其使用土地的范围等状况,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入实体审查并无不当。且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从程序上驳回陈某乙的起诉,并未对睢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进行审查裁判,与本次诉讼审理结果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属重复起诉,且前后判决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对现场丈量记载,原审被告为古邳电影管理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确与陈某乙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存在重叠之处,且陈某乙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在前。虽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为陈某乙持有的宅基证为无效证件,但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其效力前,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如双方当事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古邳电影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