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上诉人范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5月始至同年7月18日止曾合伙经营油漆生意。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向原告购买油漆,计拖欠原告油漆货款x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货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自07年8月18日至08年11月5日止,共收到郑某某货物叁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圆整(x元),欠货人:范某某,2008.11.5”。被告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7月2日多次以银行无折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对于该款,原告认为这是其与被告之间现买现卖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终止合伙经营关系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并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货单》为据。在该《欠货单》上明确载明,被告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共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而被告在这期间多次以银行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计x元的货款,该款原告未能证明属其他现买现卖的货款,应当认定为是偿还上述拖欠的x元货款。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合伙期间的房租、装修费用、业务费等,因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7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20元。
宣判后,郑某某、范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某某、范某某在一审庭审上陈述,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范某某向郑某某购买的油漆多于《欠货单》上的数量,其中的一部分油漆是现买现卖的,已用现金或汇款结清。而范某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7月2日多次以银行无折存款的方式支付给郑某某货款x元的时间是在其出具《欠货单》之前,因为结算的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可见,范某某的上述汇款是支付现买现卖的货款,否则,应在结账时抵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和“证据2”(“证据1”的内容是:明月向桂春拿货,特清底漆X组×103=515,2007.12.4明月汇400元,欠郑某某115(壹佰壹拾伍),欠款人范某某。清。“欠款人”处打“×”。“证据2”是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的白条一张),以此证明x元汇款已用现货对抵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某某辩称,房租、装修费用、业务费、工资等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未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且本人也没欠这些费用。范某某第二点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范某某在一审时也未提到该笔货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把房租、装修费用、业务费、工资等与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债务都是金钱债务,性质相同,可以抵销,应该合并审理。二、郑某某应返还在我处提走的货物价值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范某某辩称,郑某某认为x元货款是他与我之间现买现卖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实,郑某某二审时提供的二张书证上记载的货包括在x元的货之内,汇款均没有重复计算。该款与本案有关,应予抵账,且双方尚未最后结账。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上诉人范某某认为:一、双方只是零售合伙业务终止,其他合伙经营业务还存在;二、我没有向郑某某购买油漆,是郑某某把油漆寄放在店里,由我写收条暂保管该x元货物;三、郑某某认为x元货款是他与我之间现买现卖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实,该款与本案有关,应予抵账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郑某某与范某某双方合伙经营业务是否已经终止及范某某有没有欠郑某某货款x元的问题。
范某某认为双方只是零售合伙业务终止,其他合伙经营业务还存在;她没有向郑某某购买油漆,是郑某某把油漆寄放在店里,由她写收条暂保管该x元货物。郑某某认为双方合伙经营业务已终止,范某某欠他货款x元。本院认为,范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郑某某陈述的“200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经济往来协议后,双方终止合伙”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赊帐的货款是x元,结合《欠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双方合伙经营业务自2007年8月18日后终止,在扣除汇款(无折存款)之前,范某某欠郑某某货款x元。
(二)关于范某某多次以无折存款方式支付给郑某某的x元能否折抵本案货款的问题。
郑某某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范某某向其购买油漆,一部分是现买现卖的,已用现金或汇款结清。且汇款时间在出具《欠货单》之前,故该款不应折抵本案的货款。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内容是:明月向桂春拿货,特清底漆X组×103=515,2007.12.4明月汇400元,欠郑某某115(壹佰壹拾伍),欠款人范某某。清。“欠款人”处打“×”。提供证据2,即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的白条一张,以此证明x元汇款已用现货对抵了。范某某认为,郑某某所说不是事实,郑某某二审时提供的二张书证上记载的货包括在x元的货之内,汇款均没有重复计算。该汇款应予折抵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经查,范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卷P47)陈述“一部分现金兑现货”,并无陈述已用汇款结清现买现卖的货,且《欠货单》上只是写明共收到郑某某多少货物,并未提及汇款是否已作折抵,现郑某某未能证明该款已抵作现买现卖的货款,故该款可折抵本案的货款。
(三)关于房租、装修费用、业务费、工资等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范某某认为,这些债务都是金钱债务,性质相同,可以抵销,应该合并审理。郑某某认为,一审未合并审理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范某某主张的这些债务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四)关于郑某某应否返还给范某某x元的问题。
范某某认为,郑某某应返还在范某某处提走的货物价值x元。郑某某认为范某某的该请求不是事实,且也缺乏证据证明,范某某在一审时也未提及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范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及该笔货款,上诉时才提起,郑某某又予以否认,故该节二审不予审理。
(五)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尚未最后结帐的问题。
范某某认为,双方尚未最后结帐。郑某某认为,双方已经结账,《欠货单》便是证明。本院认为,《欠货单》可以说明双方已作结账,且范某某在一审庭审(原审卷P47)时陈述“赊帐的货款是x元”。至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帐目未作最后结帐,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范某某拖欠郑某某货款x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70元,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泉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