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赵某,女。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来院应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8日18时8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8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赵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赵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8时08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D17XX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沿嘉松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左转弯,由于被告赵某驾车违反信号灯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共住院36.5天,支付医疗费x.67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右额骨骨折,上唇贯通伤,遗留面部疤痕累计长13厘米,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某先行支付原告x.1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17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6月12日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x.67元(已先行给付原告);
三、原告张某应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人民币1183.50元。
本案受理费2182.97元,减半收取1091.49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各负担545.75元,被告赵某负担之款与上述第三项直接予以抵扣。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