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凌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凌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东、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4636.25元,利某、滞纳金等费用1675.47元(截至2010年9月9日),共计631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36.25元,利某、滞纳金等费用1675.47元(自2009年8月9日暂算至2010年9月9日),合计6311.72元。
被告凌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办卡申请表、《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XX银行信用卡,原告已就信用卡申请、使用及相关事宜(包括利某、年某、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愿意接受该合约约束。2、被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使用XX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提现,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累计拖欠本金、利某等各项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事实。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进行了多次催收的事实。
被告凌XX未质证。
被告凌X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4636.25元,利某、滞纳金等费用1675.47元(截至2010年9月9日),共计6311.72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某、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36.25元、利某、滞纳金等费用1675.47元(自2009年8月9日暂算至2010年9月9日),合计6311.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某和其他费用,以上共计六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年某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某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