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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18时07分许,原告乘坐在父亲叶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中路路口,适遇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NH2XX的小客车沿河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天津路路口,两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血肿、颅内积气、颅底中颅窝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外伤性左耳听力下降及外伤性眩晕。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十级伤残,并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父亲叶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人民币72,821.23元(含救护费);2、护理费3,360元(1,120元/月×3个月);3、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57元;5、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6、伤残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上述项目,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该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0元钱款,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薛桂涛。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其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鉴定时限计算,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07分许,原告父亲叶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中路路口,适遇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NH2XX的小客车沿河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天津路路口,因两车均未注意安全行车,致两车相碰,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叶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并于同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至医院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72,821.2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5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叶某某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为修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方支付了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浙ANH2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姜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叶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姜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其中: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其金额为72,821.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部分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6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5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500元,根据案情需要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姜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30,000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77,293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148.73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姜某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1,148.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7.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147.5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人民币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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