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8岁,住址(略)。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紧),男,1971年生,住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亭),男,1968年生,住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因经营车辆于2008年6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该借款约定月息为1.5%。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x元,并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即10个月暂为6450元利息,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另算)归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6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并由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上由两被告借款时的签名和指印,该借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借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并为原告写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徐某某现金肆万叁千元(小写x元),月息1.5%,借款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该借条中约定“我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该笔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由该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证实,被告王某甲应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该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到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诉讼费1540元(含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77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牛君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