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鸿),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刘某乙以与被告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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