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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9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和2006年10月24日二被告二次借我现金20万元未还,现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2006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属实,2005年8月6日10万元款不是借款,是预支原告儿子李某风的贷款,该贷款至今未结算。李某风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李某甲不能代替其儿子进行诉讼,他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贷款5.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甲儿子李某风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战风壹拾万元整(x元);2006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壹拾万圆整(x)。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二被告拖欠至今。审理中,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贷款5.4万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借条、证言各一份、取款证明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乙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儿子李某风的10万元款,因李某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应由其本人行使权利。故李某风之父李某甲作为原告对张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部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王刚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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