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尘,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3次购买棉种1093斤,共计x元,被告已还900元,下欠x元。经协商原告放弃568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戈某某辩称,我写的欠条是因为推销棉花种得来的,购棉种时口头约定,达不到400斤/亩,棉种不要钱。我联系经销户进行推广,原告3次送来1000多斤,我每斤付1元的运费,原告也几次给棉农做现场指导,但棉花几乎绝收。因棉花达不到400斤/亩的产量,我没有向经销户要钱,我没有得到x元,我不该给付他x元。原告销售种子时没有合格证书,现我要求原告提交合格证书。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归还欠款x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棉种款。
被告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称,因达不到约定400斤/亩,我不应该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3次收到原告棉种1093斤,只支付900元棉种款,剩余棉种款未付,后于2010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的棉种没有合格证、棉花达不到400斤/亩为由,拒绝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欠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