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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跑上海——新乡专线运货,向被告送两次货。但被告未给运费,于2005年5月24日、2006年7月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共计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依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直到结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跑上海至新乡专线运输,并为被告运货二次,被告未给付运费。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欠运费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运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依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任某某偿还宗某某5000元运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肖某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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