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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现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荥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开发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现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荥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指定审理。2010年4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证号:x。核准经营范围:纺织机械、化纤、农业机械制造,配件、橡胶制品加工制造,电器修理。公司登记成立后依法展开经营。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四纺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依约租赁了四纺机位于荥阳市的设备、土地、厂房,租期两年。两年间,原告经营状况正常。2003年10月26日在原告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约至2008年8月31日。2004年7月8日原告被二被告强行停止经营至今,并强行接管原告的全部资产。2010年1月29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授权其职能部门被告荥阳市经济委员会以通知形式拍卖、处理原告资产而对于原告损失暂不处理。对于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使原告一直处于持续的停产状态,给原告造成近千万元的损失。为谋求生产经营权的法律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2010年1月29日通知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7月8日通知一份;2、原荥阳市经贸委工会主席楚海亮会议记录本原件一本;3、2004年11月2日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给郑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情况汇报一份;4、2010年1月29日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的通知一份;5、荥经[2009]X号文件;6、2003年10月26日郑州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7、2007年8月8日原告存货汇总表;8、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购置证明和票据共16份;9、税务处理决定书荥国税稽处字(2004)第X号;10、外加工件合同3份;11、原告与洛阳金延有色金属加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清单、催收函各1份,与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1份,与河北个人购销合同1份;12、原告与四纺机租赁合同1份,2001年6月份报表,2001年12月份报表,四纺机财务报表;13、2005年2月28日大河报文章。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1月29日通知”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一)“通知”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在四纺机改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原告整体租赁四纺机资产和接收四纺机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03年9月四纺机以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提交破产申请,2004年4月,荥阳市法院依法裁定四纺机破产,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7月停止了原告在四纺机租赁生产经营活动。为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在法院、破产清算组的协调下,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盘点,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汇总表(简称存货报告)。报告显示,资产价值(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共计x.37元。2008年11月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货(原材料、产成品和在产品)进行了客观公平评估,评估值为199.x余万元。存货报告和评估报告均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认可。(二)“通知”内容真实,不存在违法现象。1、“通知”第一条“把封存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内你公司的流动资产纳入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的物资一并拍卖,拍卖后按评估值199.x万元付给你公司。”解决了支付原告流动资产资金来源,不违法。2、“通知”第二条“对造成的损失待资产拍卖后给予合理解决”提出了解决原告损失的方案,不违法。3、“通知”最后阐明“你公司接此通知后如不服可在6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政府提起复议。”为原告指明了司法和行政救济渠道,不违法。二、原告让被告返还其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赔偿其损失共计892万元没有依据,其不合理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已经盘点、评估和确认。破产清算组委托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资产进行了盘点,存货报告显示,资产价值(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共计282.x万元。2008年11月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货(原材料、产成品、和在产品)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99.x万元。存货报告和评估报告均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认可。2、原告让被告赔偿其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通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因为四纺机的改制造成的,与被告的“通知”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通知”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内容真实、适当,不存在违法现象;原告让被告返还其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赔偿其损失共计89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汇总表;2、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3、郑州通达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贰卷;4、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评估报告书贰卷。

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同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9日通知;2、荥经(2003)X号关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申请破产的请示;3、关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申请破产的批复;4、关于交办张某某反映问题的函;5、荥经[2009]X号荥阳市经委重大不稳定因素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案件情况的报告;6、关于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翟天增案件协调会议记录;7、关于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8、中共荥阳市委文件荥发[2010]X号《中共荥阳市委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4年7月8日四纺机破产清算组向原告发出通知停止原告在该厂厂内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荥阳市经济委员会2010年1月29日给原告发出通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荥阳市经委重大不稳定因素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案件情况的报告,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四纺机申请破产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5、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系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单方委托评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四纺机改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纺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02年1月起原告依约租赁了四纺机位于荥阳市的设备、土地、厂房,租期两年。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四纺机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整体接受四纺机在册职工,逐步安排其就业,确保职工稳定,原告按时交纳当期职工养老统筹金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原告租赁四纺机有效资产按评估值460.4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4万元,无形资产(土地)160万元,年租金按照同期银行最低贷款利率月息5.85‰计算,年租金金额32.32万元。四纺机的流动资产(存货按评估值)727.8万元,若原告使用,双方为经营关系。租赁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2008年8月31日止。如在租赁期内四纺机企业破产,合同到期终止等。

2003年9月15日,荥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荥经贸[2003]X号文件《关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申请破产的请示》向荥阳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请示称,该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同意申请破产。2003年9月19日,荥阳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关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申请破产的批复》,同意该企业申请破产。2004年4月,荥阳市法院依法裁定四纺机破产,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2004年7月8日,四纺机破产清算组给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接荥阳市人民政府工作组通知,经荥阳市委、市政府研究,你公司与原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的租赁协议已到期,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停止你公司在原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厂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荥阳市委、市政府在四纺机破产改制中错误封存原告资产并造成损失680万元。为解决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某反映的问题,在荥阳市法院、四纺机清算组的指导协调下,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资产进行了盘点,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四纺机与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货资产产权界定、分割情况说明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汇总表(以下简称存货报告),截止2004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存货资产价值(原材料x.19元、产成品x.20元、在产品x.98元)共计x.37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明细表、存货汇总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荥阳市领导批准四纺机厂与原告资产一并拍卖,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经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货(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进行了评估,2008年11月18日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8月31日)评估值为x.84元人民币。其中原材料评估值x.54元,产成品评估值x.00元,在产品评估值x.3元。2010年1月29日,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对原告作出通知,通知内容为:“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封存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内的你公司282.3257万元流动资产现已评估结束,评估值为199.x万元,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现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把封存于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内你公司的流动资产纳入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四纺织机械厂的物资一并拍卖,拍卖后按评估值199.x万元付给你公司。2、对造成的损失待资产拍卖后给予合理解决。你公司接此通知后如不服可在6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政府提起复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通知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2万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中共荥阳市委荥发[2010]X号文件《中共荥阳市委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组建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市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市科学技术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不再保留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纺机破产清算组根据荥阳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接荥阳市人民政府工作组通知,通知原告停止在四纺机厂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让原告撤出其公司资产,导致原告和四纺机的流动资产一并被封存,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此事的过程中,2010年1月29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被告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给原告发出通知,把封存于四纺机厂内原告的流动资产纳入四纺机的物资一并拍卖,拍卖后按评估值付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资产自2004年7月8日被封存,距今长达6年多,存货报告中只显示物品数量、价值,不显示新旧程度,因此,时隔6年多按存货报告中截止时的原状返还原告资产已不现实,恢复原状亦不现实,且2008年11月18日的评估报告书显示,存货报告中价值x.37元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8月31日)评估值为x.84元人民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封存的资产可能再次损耗、贬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原告被封存于四纺机的财产虽经估价,但评估系荥阳市经济委员会单方委托,且估价是以2008年8月31日为基准日,距2004年7月8日原告资产被封存已四年多时间,不能客观反映被封存时的价值。根据2007年8月8日的存货报告显示,原告所有的存货资产价值是截止2004年4月9日,该报告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原告所有的存货资产价值,故赔偿金数额应以存货报告中资产价值x.37元为准,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后,上述资产的处分权应由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支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损失,但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低值易耗品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荥阳市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知违法;

二、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x.37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久昌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承担。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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