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08年9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滑县X乡农场工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08年9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寿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寿某甲、张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9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寿某甲应认定为主犯且一审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滑县X镇X村民寿某丙(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曹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2008年3月22日,由寿某丙出面租赁了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滑县X镇X路口、新濮路北侧的房屋。随后,寿某丙、曹某、寿某乙、寿某甲在张某某的院内挖通向中洛输油管道的地道。地道挖好后,又请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装上阀门,然后用塑料管引至张某某房屋的地下室内,后由寿某丙用油罐车将油拉走卖掉。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寿某丙等人租房是用来偷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将房屋租赁给寿某丙等人,致使被告人寿某甲、寿某乙、曹某、寿某丙等人盗走国家原油15.7吨。因被盗原油渗出屋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帮助进行掩埋。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原油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寿某甲、张某某及同案犯寿某乙、曹某供述,证人邢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价格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责令被告人寿某甲、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寿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共同盗窃的原油有部分遗留在现场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被盗原油数量无依据,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寿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上诉人寿某甲是应同案犯寿某丙联系参与到盗窃过程中,其与同案犯共同参与预谋,且共同参与了挖地道、盗油等一系列犯罪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其未参与销赃和未得赃并不影响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寿某甲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现场遗留的原油是各被告人所盗原油的一部分,已实际处于各被告人控制之下,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认定的被盗原油数量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被盗单位的证明所得出的结果,与多名被告人供述也相吻合。上诉人寿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寿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寿某甲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被盗数量无依据及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寿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寿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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