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女,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徐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7日23时许,在禹州市X乡X村许禹公路X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褚河乡X村民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无前科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3时许,在禹州市X乡X村许禹公路X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褚河乡X村民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726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X、徐XX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