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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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赃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无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太子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已判刑),后施峥将该车卖给李某蕾。经查,该车系北京市韩伟于2006年2月被盗车辆,价值23.12万元。

二、2005年8、9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通过施峥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张中洋。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被盗车辆,价值22.42万元。

三、2006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施峥将该车卖给明知系赃车而购买的王某磊,王某磊将该车卖给高歌,高歌又通过施峥介绍将该车卖给刘建宾,刘建宾将该车卖给许红岭。经查,该车系河北省沙河市被盗车辆,价值20.145万元。

四、200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后施峥将该车卖给张某。经查,该车系柳茂新在北京市西城区被盗车辆,价值23.655万元。

五、2006年2月,海潮、施峥明知系赃车,仍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在郑州市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青许县薛述定被盗车辆,价值20.944万元。

六、200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后施峥将该车卖给刘建宾,刘建宾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经查,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赵民强被盗车辆,价值23.94万元。

七、2005年底,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将一辆黑色2.0型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兰某。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邢台市郭春生被盗车辆,价值22.4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太子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已判刑),后施峥将该车卖给李某蕾(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韩伟于2006年2月在北京市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3.12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他明知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将一辆太子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经他的手卖给李某蕾的第三辆是2005年生产的本田灰色轿车。2006年5月上旬李某到他想买一台新本田车,他给杨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车,杨某他哥的一辆本田2.4车想卖,李某后同意买,给了他10.5万元,他给杨10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20日左右,他对施峥说想再要一辆本田车,他同意了。5月X号左右,施峥给他打电话说车在郑州裕达国贸酒店停车场,然后他和施峥、胡永亮一块去开的车,车是暗灰色广本2.4轿车,价值10.5万元。听施峥说是走私车。

4、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韩伟报案材料,证实:车辆系被害人韩伟于2006年2月11日在北京市被盗,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广本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报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车案发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非原始信息号码。经检测改动前的信息与报案信息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为公安机关网上登记的被盗抢车辆。

(4)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领条,证实该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于2006年8月22日领回涉案车辆。

5、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涉案的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车身颜色未改动。

6、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3.12万元。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通过施峥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张中洋。经查,该车系张江海于2005年12月在河北省邯郸市的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2.42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底他在郑州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卖给施峥。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2005年12月份,张中洋想买一辆黑色2.4本田,他给向强打电话联系一辆,张中洋给了他10.5万元,向强把车托运到郑州,他把车给了张中洋。张开了一段时间赚破,就把车退了,他少退张中洋三万元钱,这辆车挂的是广东牌。张中洋要买一辆新一点的,正好杨某某给他说有一辆黑色2.4本田车比较新。他和张中洋联系在丰乐园看车,给杨某某11万元把这辆车买了过来,张中洋说没牌不管开,因为杨某某给他的有合格证和发票,他就和张中洋一起找朱玉华上牌,朱玉华要了一万元,张中洋自己上了车牌。

3、同案人张中洋供述,证实:2005年12月份,他从施峥手里以10.5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半个月后施峥将车借走,10多天后,施峥将车还给我。施峥说他认识人可以上牌,他给施峥一万块钱,施峥挂了牌,但行车证上不是他的名。施峥被抓获后,修理厂的维修工告诉他从施峥手里买的那辆车被施峥借走后被撞又用一辆同样的车归还的。

4、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张江海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江海的车辆于2005年12月1日在邯郸市被盗,邯郸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1日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实经对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号码信息甄别,案发后的号码并非原始号码,原始号码与报案材料显示的信息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领条,证实赃车追回后已于2006年8月21日发还该公司。

5、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车身颜色未改动。

6、价格评估结论,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2.42万元。

三、2006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施峥将该车卖给明知系赃车而购买的王某磊(另案处理),王某磊将该车卖给高歌(已判刑),高歌又通过施峥介绍将该车卖给刘建宾(已判刑),刘建宾将该车卖给许红岭(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河北省沙河市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0.145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他在明知系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王某共向他购买了8辆车,其中第四辆是黑色本田2.4轿车,2006年元月左右,通过国营在郑州市买的,价格是9.6万元,钱是王某给的,国营给了我3000元钱。

3、同案人刘建宾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他从施峥洗车行开走一辆黑色牌照黑色本田雅阁,将车卖给中牟县公安局里的一姓韩副局长。卖了11万元。给施峥10.5万元,我留了5000元。

4、同案人许红岭供述,证实:2006年3月十几号,我在闲谈时说想买辆车,刘建宾说他有一辆本田二手车,价钱也比较合适,手续也全,我们谈好后,最后以14.5万元买过来。

5、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该车系被害人靳红广于2005年11月20日在沙河市被盗。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同日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非原始号码,车辆原始号码信息与报案材料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

(4)公安局移交赃车的证明,证实车辆追回后已于2006年9月12日移交沙河市公安局。

6、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该车的车身颜色未改动。

7、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0.145万元。

四、200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后施峥将该车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柳茂新在北京市西城区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3.655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他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张某从他手中以10.5万元购买一辆2005年生产的白色本田2.4轿车,该车是他从杨某某手中以9.5万元买得。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他从施峥手里买了一辆白色丰田,价格11.5万元。他说这车是走私车。他查了一下,不是盗抢车,手续全。

3、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该车系被害人柳茂新于2005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被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日立案。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号码均非原始号码,原始车辆号码信息与报案材料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

(4)被害人领条手续,证实赃车追回后已于2006年8月21日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车身颜色未改动。

5、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价格23.655万元。

五、2006年2月,海潮、施峥明知系赃车仍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在郑州市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青许县薛述定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0.944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本起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2.4黑色本田,让他找人给卖了。他就和海潮联系,最后以9.7万达成协议,他又和杨某系,杨某他一块把车开到郑州中州宾馆路边,海潮和另一个人一块过去,海潮把9.7万元交给杨某某后就把车开走了。杨某他2000元介绍费。

3、同案人海潮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他和朋友小福及小福的朋友在一起,施峥打电话说有一辆2.4的黑色本田雅阁要卖,小福的朋友要买。次日,施峥把车开到中州宾馆门口,他和小福一起去提车,小福把10万多元钱交给施峥把车开走了。

4、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张杰报案材料,证实:该车系被害人张杰于2006年2月17日在山西省清徐县X镇被盗,当月20日清徐县公安局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张杰证实原户主是薛述定。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的车辆现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非原始号码信息,经检测原始信息号码与报案材料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

(4)公安机关移交手续,证实赃车追回后已于2006年7月28日退回案发地公安机关。

5、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车身颜色未改动。

6、价格评估报告,证实该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0.944万元。

六、200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峥,后施峥将该车卖给刘建宾,刘建宾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赵民强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3.94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本起事实当庭予以供述。

2、同案人施峥供述,证实:刘建宾共从他手中购买9辆车,其中第二辆是本田2.4黑色轿车,2006年4月份,刘建宾通过他在杨某某手中以10万元的价格买的,杨某他3000元钱。

3、同案人刘建宾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他单位同事王某某想要一辆广本,他与施峥联系,大约一星期后,施峥给他打电话说让带11.2万元车款提车。他向王某某要11.3万元后交给施峥,他把车开回交给王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听刘建宾多次向他推销车,他同意买,商定价格为11.3万元。2006年3月6、7日下午,刘建宾打电话说让提车,刘建宾把一辆广本雅阁卖给他。

5、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赵民强报案材料:该车系被害人赵民强于2006年2月14日在太原市被盗,太原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车辆号码信息均非原始信息,经检测,车辆原始信息与报案材料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被盗抢信息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

(4)被害人赵民强领条,证实赃车追回后已于2006年8月20日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机动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追回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车身颜色未改动。

7、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3.94万元。

七、2005年底,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赃车,将一辆黑色2.4型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兰某。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邢台市郭春生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2.42万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底,他在明知系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兰某

2、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他在郑州以10万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手中买过一辆黑色2.4型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当时杨某某说是走私车,车没有挂牌。

3、书证材料

(1)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报案材料:该车系被害人郭春生于X年X月X日在邢台市被盗。邢台市公安局于14日立案。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驻马店市公安局协查证明材料、车辆信息,证实车主是邢台市郭春生,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为冀x号,该车被盗车辆。

(3)领条,证实赃车追回后已于2007年6月14日发还被害人。

4、价格评估结论,证实该起涉案车辆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22.4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涉案赃车的扣押、提取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晚被告人杨某某趁机跳楼逃跑。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证实: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涉案人员施峥等人已被判处刑罚。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x元,其行为均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收购、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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