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同他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一饭店内饮酒就餐,中途离开饭店外出买酒,见被害人沙某某在该饭店附近一香蕉摊前询价后因质量问题拒绝购买,遂恶语相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沙某某打倒在地后,返回饭店纠集同桌就餐的多人持木棍、板凳、砖头等物对被害人沙某某及前来劝阻的陈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被害人沙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李××、陈××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