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袁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被告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下午5时10分,原告楚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荥阳市龙岗大道时,被被告袁某驾驶豫x面包车撞伤。此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袁某负主要责任。经调查袁某系无证驾驶,其为李某某雇佣的工人,车辆系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某某x.35元、误某某4720元(40元/天×118天)、护某某4956元(77元/天×28天+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1770元(118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5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8260元,剩余x.3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费用太高;事故认定与我无关,因为车已经卖给袁某;我认可原告按农民身份计算误某某和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营养费时间太长,我认可两个月,每天10元,交通费我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楚某波的工资按平均工资,同意按损失的70%承担;原告住院时间与证据不一致,最后几天没用药,不认可153医某的票据,因为是在中医某治疗的,不认可出院后三个月,认可按一个月计算;我把车卖给袁某了,有卖车协议,我不承担责任;我给原告钱了,票应该给我;我支付给原告8260元,因为出事后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面处理此事,袁某没有钱,我们是亲戚,所以要帮忙,袁某不是我的雇员;我应该赔偿,请依法公断,我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费用太高;对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认可医某某,不认可误某某,时间太长,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对护某某不认可,护某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基本上是其妻子护某,原告的两个儿子是星期六、星期日去一下,我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把车卖给我了,卖车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为了省钱没有过户;我给李某某打了电话,但没有向他借钱,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钱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不是我的过错;我可以赔偿,不应赔偿那么多,请依法公断,我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7时10分许,袁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老城龙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工-老线015线杆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楚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楚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L1-2L2-3L3-4椎间盘膨出并变性;L4、x椎间盘突出并变性;T12骨折。2009年3月30日楚某某出院,出院医某为: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楚某某共向荥阳市中医某支付住院医某某x.35元、门诊费260元。
楚某某住院期间由楚某波和楚某柯二人护某。楚某某和楚某柯户籍在农村,楚某波户籍在城市。
另查明:豫x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事发当时,袁某为该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10日通过楚某波向楚某某支付费用326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8260元。
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当与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供卖车协议书一份,主张其已经把车卖给了袁某,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改变自己的观点,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其卖车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某某x.35元,其中住院医某某x.35元、门诊费260元,提供有荥阳市中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某某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61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某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据,由于此时原告尚在荥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期间,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请求赔偿610元医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情、诊断治疗情况、荥阳市中医某出具的相关证据,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其误某某为3688.71元(x元/年÷365天×118天)。原告主张其误某某为472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某某,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某护某证明和护某人员的身份,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和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其护某某为1755.72元(x元/年÷365天×28天+x.05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其护某某为495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医某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酌定为944元(8元/天×11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其产生交通费用的现实性,结合本案实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35元、误某某3688.71元、护某某17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8元的70%为x.8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260元,余款4829.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袁某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各项损失5829.8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楚某某负担282元,被告袁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睿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