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当庭兑付),其他的损失原告XX自愿放弃;
二、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原告XX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