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甲。
原告臧某乙。
法定代理人臧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臧某乙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甲、臧某乙诉被告陈某、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臧某乙诉称,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臧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臧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臧某乙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货车系被告樊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臧某甲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和停车费900元,合计x元,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后,余款x元的80%即款x元由被告陈某、樊某赔偿。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樊某辩称,陈某是我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肇事货车属我所有,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臧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臧某甲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臧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臧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臧某乙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货车系被告樊某所有,陈某系樊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及部分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两原告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臧某甲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汤价认损[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臧某甲支付评估费1000元,并支付交警队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900元(均提供有票据)。庭审中,被告樊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依据原告方单方申请所作,评估过程中其未参与,且未向其送达评估结论,评估结果不客观、公正,评估费应由原告臧某甲自行负担。对施救和停车费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臧某甲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樊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雇主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樊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综合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70%确定较为适宜,原告臧某甲要求按照80%的比例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臧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及评估费、施救和停车费1900元,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已同意赔偿的2000元后,余款x元,应由被告樊某承担70%即x元。被告樊某虽对原告臧某甲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予以评估,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某甲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的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492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92元,被告樊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