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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系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某、签收法律文某。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与被告醴陵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的干警王某秋驾驶湘x号轿车,由板杉派出所沿醴官线驶往仙霞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醴官线源门铺弯道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辨称,被告单位干警王某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属实,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本起事故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秋受被告单位指派驾驶湘x号轿车,由板杉派出所沿醴官线驶往仙霞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醴官线源门铺弯道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万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并且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医药费x元已由被告单位垫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公安局同意赔偿原告万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x元、住院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1903.5元、伙食补助费972元、出院后休假误工费4230元、伤残补助费x.4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4元。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自愿赔偿原告万某医药费x元,并支付赔偿款x元,共计x元(此款已付清),醴陵市公安局另补偿原告万某x元(此款已当庭付清),原告万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万某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赔偿其它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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