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参加被害人黄某丙婚礼时,从被害人黄某丙的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好景城3-X室偷取走该单元房的钥匙,并于当天17时许,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黄某丙放在室内的x元。
2010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X乡X村小园一民房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将x元还给被害人黄某丙,同时被害人黄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不追究刑事责任,酌情从宽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向本院缴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和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