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0岁,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据是被告出具的,共两份,一份借据x元,另一份借据3000元。另外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现在被告只认可x元,什么时间有钱了就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份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至今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并不认可,且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若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助理审判员万宗杰
人民陪审员张培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