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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红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工程公司)与朱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5日,中远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明确约定最后一笔x元于2007年2月9日前付清,但是朱红卫仅在2007年7月15日支付了8000原,尚有7000元未支付。同时,朱红卫也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朱红卫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红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远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8月9日,朱红卫从中远工程公司处购买x型号“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16.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中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朱红卫从中远工程公司处购买x型号“厦工牌”装载机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故中远工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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