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化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某、程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钟某乙(别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璩某某、翟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管某、赵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程某某,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璩某某、翟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佘××在长垣县X乡德胜酒楼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钟某甲纠集被告人钟某乙、孙某某、钟某(另案处理)来到德胜酒楼门口与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钟某甲持折叠刀将被害人佘××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佘××因被刺伤后造成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刑事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佘××在长垣县X乡德胜酒楼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钟某甲纠集被告人钟某乙、孙某某、钟某(另案处理)来到德胜酒楼门口与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钟某甲持折叠刀将被害人佘××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佘××因被刺伤后造成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钟某乙、孙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被告人钟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长公刑技法字1996第X号鉴定结论,佘××系右肩胛骨下部被刺伤后,造成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自称叫钟某甲的男子血样”的检材,与钟某芝血样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3、长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长垣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5、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0年4月19日在海宁市X镇X街X号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
6、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乙、孙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伙同钟某甲、钟某1996年3月4日晚殴打佘××,钟某甲将佘××捅伤,后佘××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折叠刀在现场勘查时未提取到,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该刀被其扔在往山西的途中。
8、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22日在其所暂押。
9、证人金××(被害人佘××之母)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11点多,我听见德胜酒楼门口有人喊:“打,打死他。”我就赶紧过去,刚走到十字路口,见佘××从东边走过来,我就赶紧过去扶住他,从后边过来三、四个人,又把佘××打倒,打了起来。我用身体护住佘××的头部,这是有过来好些人拉开了。我就又扶起佘××,往北走有50米,又往西走了20米,佘××直挺挺躺那儿不动了。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胖子,带着一个瘦高个,我问他们想干啥,他俩说:“我们来看看他还打人不打啦。”
10、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11点多,佘××和佘××来到我开的德胜饭店刚坐下,佘××也来了。这时过来两个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冲佘××喊:“你刚才咋唬啥了”随即这两个人把车一扎,就过来打佘××,接着从东边又过来两个人也打开佘××了。后有人拉开,佘××就走了。
11、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上,佘××、佘××等人在我家喝酒。11点多佘××的母亲将其叫走。我和佘××去德胜酒楼和酸辣汤。到德胜酒楼不大一会儿,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出来一看,见佘××在地上躺着,有好几个人在打他,我就抱住其中一个叫钟某甲的,佘××的母亲拉他走了。过了有十来分钟,佘××的母亲过来说佘××不行了。
12、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11点多,我走到德胜酒楼门口,见南街四五个青年正在打佘××,佘××的母亲正护着他,我上前拉住一个人不让打,他就打我左眼一拳,我将那人拉到饭店里,后来就走了。
13、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5日凌晨2点左右,听说佘××被前街的人打死了,我就和两个人到派出所报案。听说,在打架时,南街一个姓钟某用一把匕首对着他,说你再动就用匕首扎你。
14、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上,我和佘××等人在佘克杰家喝酒,到11点左右,我和佘××去德胜饭店喝酸辣汤,在德胜饭店门口遇见佘××等人,还见了钟某甲,我到饭店后,听见外边吵闹,出来一看,见佘××在地上躺着,几个人正在围着他打,我拉住一个叫钟某乙的,拉到一边,不叫他打,他就站那儿了。我问佘××佘××去哪儿了,他说佘××他妈拉他走啦。我说去看看他,走到打煤球哪儿,遇见佘××他妈,他妈说佘××躺在地上了,晕过去了,我就和几个人将佘××送到医院,医生说佘××不行了。
15、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佘××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车。我开车带着佘××和钟××到钟某村南地,他俩让我开车送人,我说车没手续,我们就回来了。
16、证人钟××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晚12点多,我遇见佘××,听别人说有人打架,我们赶到德胜酒楼,听说参与打架的有钟某,见佘××在地上躺,我叫佘××送佘××去医院,听医生说伤的不轻,我就叫保藏开车去找人,在钟某村南地找到钟某甲、钟某乙、钟某,我说这事不小,开车送你们去城里,他们三人就跑了。
17、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3月4日夜里有1点多,我在街上遇见钟××,我们正说话,听有人说有人打架,我二人赶到德胜酒店,见佘××在地上躺,我叫人赶快送医院,听医生说人不行了。我问街里的人打架的人在哪儿,有人说往南跑了,我就坐车在钟某村南地追上钟某、钟某甲、钟某乙,我说佘××死了,并叫××送他几个,××没送,钟某等三人就跑了。
18、证人佘××证言证实,我到现场时佘××在德胜饭店西边十字路口地上躺着,听人说是被扎了一刀,我就帮忙将佘××送到医院,后来没抢救过来,佘耀华死了。
19、证人郝×证言证实,1996年正月,他的一把刀被钟某甲要走了。刀是单刃的,刀身有点弯,长约十几厘米。
20、证人佘××证言证实,1996年正月十五晚上,我听说佘××在德胜饭店门口被钟某甲、钟某乙、钟某、孙某某打死了。
21、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与吕学岭(钟某甲化名)2000年结婚,一直在山西省襄汾县居住后到北京、四川、浙江等地打工。
22、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证实,其化名吕X。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1996年3月4日)晚11时许,其和钟某乙在佘家乡德胜饭店门口,与佘××发生争执,其感到受了委屈。后遇见钟某、孙某某,其四人返回德胜饭店赵某××,和佘××发生打斗,不知是谁将其跺倒,其口袋里的折叠刀掉出来,其捡起折叠刀照倒在地上的佘××背部捅了一刀。后其四人听说佘××死了,就跑了。刀打开有十六、七厘米长,大约一厘米宽。被其扔在去山西的路上了。
23、被告人钟某乙供述证实,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其和钟某甲在佘家乡德胜饭店门前与佘××发生争执,钟某甲感到受了委屈,就回村叫人打佘××,遇见钟某、孙某某,其四人回到德胜饭店门口打佘××,后被人拉开。回到村里,钟某甲说他扎了佘××一刀。听说佘××死了,其四人就跑了。刀是钟某甲一个鹤壁的同学给的,大约有半尺长,刀很窄,刀尖很尖。
2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1996年3月4日),其和钟某正在打台球,钟某甲、钟某乙来找钟某,他俩和钟某说的啥其没听清,钟某说叫建林去吧,其就坐钟某乙的摩托车走了。其问钟某乙去干啥,钟某乙没说,其说如果是和街里的人打架,其就不去了。其和钟某乙到德胜饭店时,钟某甲已经和佘××打起来了,钟某、钟某乙也上去打佘××,其因为认识佘××没动手打。被人劝开后,其和钟某甲、钟某乙、钟某就跑了。后听说佘××快不行了,其四人就向南跑,正跑时,钟某甲说他扎了佘××一刀。刀是钟某甲的同学郝×给的,二十厘米长,一厘米宽,单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孙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
202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
2017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
2019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