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1。
原告李某某2。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某某3。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与被告龚某某及第三人某钢铁公司、李某某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昊罡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共同诉称:两原告原均是第三人某钢铁公司的股东。为扩大经营,2005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经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通过增资的方法,为被告向某钢铁公司增资170万元,某钢铁公司的注册资金增为570万元,被告享有该公司29.8%的股份。同时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五年,被告不得提前放弃合作,并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不得为其他公司服务;否则,自动放弃股份。同年12月8日,两原告就上述协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并将170万元增资款缴存,完成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遂成为某钢铁公司股东,占公司29.85%股份。但被告在2006年6月擅自离开某钢铁公司,两原告在2007年7月发现被告早在2006年3月就与他人开设与某钢铁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29.85%某钢铁公司股份(其中原告李某某1获26.865%、原告李某某2获2.985%)及红利50万元。
两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两原告通过增资170万使被告获得某钢铁公司股份,对价是要求被告为某钢铁公司服务5年。
2、(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分得公司红利50万元。
3、某银行某支行的取款凭条、存折,证明原告李某某2从其账户内取出了130万元,某钢铁公司财务谢某某从其账户内取出了40万元,合计170万元是增资款。
4、(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2007年12月26日与2008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以及(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2007年10月11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取得170万元股份没有支付对价,由被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予以确认。
5、(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取得股份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
6、2007年1月26日的函件,证明两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股份。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是合作期限5年,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服务5年;由于李某某3有多次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于2006年6月离开某钢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曾经收到某钢铁公司所分红利50万元,但该判决反映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因为原告曾诉称该50万元是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与原告曾经出示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等矛盾,事实上170万元是被告出资的。对证据4中宝山法院的庭审笔录认为由于被告对于对价的含义不清楚,致使其原代理人答复法院询问时作出了错误回答,经庭后向被告本人进一步核实,发现实际已支付了对价,并随后向法院作了更正;对某法院的庭审笔录认为被告本人曾说是李某某3赠与的股份,但由于李某某3当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所以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最后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只是说明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但对协议是否履行,是否变更未作认定。对证据6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并认为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时间不是2007年1月,而是2006年6月。
被告龚某某辩称:第一、其取得某钢铁公司股份是通过增资的方式,不存在所谓的转让;第二、作为某钢铁公司股东,其增加注册资本的义务已经完成,增资协议是原、被告之间或者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取得股份的程序合法;第三、其仅收到某钢铁公司分配的红利,却从未拿到过两原告支付的红利50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且认为两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双方争议的起始时间是在2006年6月,原告起诉状记载的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已经超过两年。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相同事实已经起诉过,且已经结案,原告重复起诉的目的就是为拖延时间,试图转移财产。
2、2005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李某某2在被告成为股东前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李某某3,其要求返还股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2005年10月8日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
3、收条,证明被告为取得某钢铁公司股份支付了170万元现金,不存在接受赠与的事实。
4、2005年12月8日的《验资报告》与《验资事项说明》、2005年12月7日的《某银行现金交款单》与《银行询证函》,证明原告李某某2的全部股份已经转让给李某某3,不可能再有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李某某1在被告成为股东前后对应的出资均是360万,没有丝毫的减少,其既没有帮助被告出资,又没有赠送被告股份;被告取得股份不是接受赠与,而是自行增资170万元现金取得。
5、2005年12月8日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证明表》与《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对某钢铁公司出资1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无偿受让的事实;而2005年10月8日的协议没有履行。
6、2005年11月18日的《某钢铁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决议明确红利收款人是两原告,但相关支付凭证上的收款人却是某钢铁公司,说明两原告所称的资金来源虚假。
7、(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2008年11月4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所称的资金来源是编造的。
8、某钢铁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检报告,证明被告为某钢铁公司的业绩成长做出重大贡献,这是被告能通过增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基础。
9、某法院的谈话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某公安局调解书,证明某钢铁公司总经理李某某3有多次殴打被告的事实;被告离开公司事出有因。
10、2008年4月15日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08年4月17日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2008年5月8日的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存在放弃合作的情况,并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积极参与公司管理。
11、《证明》、租赁协议、调查笔录、收件登记册以及(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收到两原告发出的函件,法院生效判决也予以了明确。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转移财产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2转让股份以及为被告增资是同时操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公章虽真实,但某钢铁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收条,该证据可能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取得了盖有公章的便签纸进行变造的,从其上打印的内容与所盖公章没有交接也可以看出存在变造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股权转让与增资同时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出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某钢铁公司将支票开具给自己是为了提取现金以便分给个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对于资金来源已在庭审中作了解释。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仅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贡献大小无法从中体现。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阻挠被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对证据11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某钢铁公司述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3述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某钢铁公司由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两姐妹出资设立,其中李某某1出资360万元、李某某2出资40万元。2005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通过增资方法为被告增资170万元,使某钢铁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70万元;合作期限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得提前放弃合作,在合作期限内不得为其它公司服务,否则自动放弃股份。该协议由两原告及被告签字,并盖有某钢铁公司公章。2005年12月7日,某钢铁公司办理了增资款的缴存手续并于次日由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2005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2与第三人李某某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钢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某3。某钢铁公司于2005年12月完成了上述增资扩股、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李某某1出资额360万元、出资比例63.15%,李某某3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7%,龚某某出资额170万元、出资比例29.85%。2006年4月,某钢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2005年度股东红利进行分配,被告最终分得红利款50万元。2006年3月,被告自行开办了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并于2006年6月离开某钢铁公司。2007年1月30日,原告李某某1及第三人李某某3以某钢铁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退出公司股份等手续;该函件虽以挂号信方式寄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
审理中,被告辩称上述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表示自己为取得某钢铁公司股份支付了170万元现金的对价,其并提交了一份盖有某钢铁公司公章的收条,该收条上打印有“今收到龚某某增资款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字样,落款处也打印有“经办人:李某某x年11月30日”字样。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及第三人某钢铁公司、李某某3对该收条均予以否认,明确某钢铁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收条,从收条上打印内容与所盖公章没有相交之处来看,存在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盖有某钢铁公司公章的便签纸后进行变造的可能性,两原告并进一步提交了原告李某某2以及某钢铁公司财务谢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的取款凭证来证明增资款170万元的来源。
另查明:两原告曾于2007年9月29日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某钢铁公司股份;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取得某钢铁公司股份时并未支付对价并认为增资款170万元是某钢铁公司给予的奖励;两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因故撤回该案诉讼,本院作出(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另外,某钢铁公司曾以买卖合同为由将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本人于2007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其与李某某3从2002年开始同居,李某某3为保证其一起生活而赠与某钢铁公司股权,被告本人并表示由于为某钢铁公司在2005年取得丰厚利润,故获赠股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一份盖有第三人某钢铁公司公章的收条以证明其为取得该公司股份支付了对价,但具有如此重要内容的收条上所盖公章与打印的语句竟无相交之处,且在完全有条件让李某某3本人签字加以确认的情况下却仅在落款处打印了“经办人李某某3”字样,故该收条从形式上确实存在不符常理的情形;对此,被告没有进一步就该收条载明的170万元增资款的来源进行举证,反之,两原告提供了相关人员的取款凭证以对增资款的来源进行证明,从取款日期上看,与某钢铁公司办理增资扩股手续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在证明增资所用资金的来源上两原告占有证据优势;况且,在其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曾表示某钢铁公司股份系受赠所得,并非自行出资,此陈述亦与收条内容相悖。综合上述理由,鉴于被告曾在某钢铁公司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所称的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盖有公司公章的便签纸后进行变造收条的意见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由此,被告辩称2005年10月8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亦无法采信。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被告取得某钢铁公司股份需受相关制约,必须合作一定期限,并不得提前放弃合作,在合作期限内也不得为其它公司服务,否则自动放弃股份。而事实上,合作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即自行开办其它公司并离开某钢铁公司,显然违反了约定,故被告返还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约,现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被告承诺应自行放弃股份,即将某钢铁公司股份返还给两原告。虽然原告李某某2目前已非某钢铁公司股东,但原告李某某1以及第三人李某某3对其接受被告返还的股份均无异议,故其持有某钢铁公司股份亦无不可。被告认为两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两原告于2007年9月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两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红利50万元,鉴于该红利是基于某钢铁公司2005年的利润进行分配,其时未届被告返还股份的条件,故该红利应由被告享有,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无合法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与被告龚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持有的某钢铁公司26.865%的股份返还给原告李某某1。
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持有的某钢铁公司2.985%的股份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
四、对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为12,2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150元(已付)、被告负担10,0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王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