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4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年底生育一女孩晓晓欢,2003年10月生育一男孩樊某航。2003年11月在我市计生指导站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我们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生活,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有不顺不对我进行殴打。现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樊某欢和樊某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长期了解、结婚。1995年10月生育女儿樊某欢,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樊某航。双方从没生过气,只是原告母亲挑拨原告使其外出打工,向我索要钱财,制造事端,嗦使原告与我离婚。原告父亲还将我儿偷走,向我施加压力。对此,乡司法所曾多次批评原告。为此,原告在其母亲的指使下,曾不惜放弃两个孩子要求离婚。对此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应将儿子送回由我抚养。原告父亲在我儿子偷走后,原告常年在外,对儿子不管不问,其母无力照管,严重影响儿子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要儿子的真正目的是其母想继续讹要钱财。为了儿子有利成长,我要求法院责令原告将儿子送回由我抚养。三女儿樊某欢应由其自己决定谁抚养。女儿樊某欢今年已十四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她有权利选择由谁抚养。为此请求法院本着女儿的意愿让其自由选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汝州市X乡X村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做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应抚养孩子。
3、诉讼费票据及(2008)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不给结婚证,原告只好以其它理由向法院起诉,并证明原、被告仍未和好。
被告方证据有:原、被告女儿樊某欢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离婚的请求合,且原告的裁定书是其欺骗法院的手段。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不同认识,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方樊某欢证言,证人虽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但其亲属关系远近相同,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份订婚,1994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樊某欢”,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樊某航”。樊某欢现随被告生活,樊某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双方自2007年底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份在汝州市计生指导站做了结扎手术。2008年6月份,原告因无结婚证,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下达(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偶有生气现象,也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李某甲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