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霆,现随我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沉迷于网吧,不干活产生矛盾,并且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经村干部调解无果。现我住娘家二年之久,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霆,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计x元。婚前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卫辉市X乡司法所转案公函一份。

4、范某某的保证书一份。

原告以2、3、4份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和经柳庄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婚生一子范某霆,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9月份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于同年2月11日经柳庄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的陪嫁有华爵电动自行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八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衣架一个、洗脸盆一个、被子二条、床单一条、电视柜一个,现在被告处置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回其娘家生活,原告因此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保留陪嫁及抚养费等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