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冬,被告人陈某某承包小店乡X村下组、庙西村X组、八里桥东组位于三眼井的山林。2009年7月份,陈某某与周×商量砍伐山林,二人并约定由陈某某兑山负责前期投资,周×兑人负责办证。2010年1月5日,周×申领采伐许可证二份(共计立木材积23立方米)后,陈某某、周×即组织工人对其承包的山林实施砍伐。2010年4月23日,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经计算陈某某共砍伐林木折立木材积283.65立方米。除去采伐证批准的23立方米,陈某某多砍伐林木计立木材积260.65立方米。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滥伐林木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林木在砍伐前被盗砍过,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被告人陈某某承包小店乡X村下组、庙西村X组、八里桥东组位于三眼井的山林。2009年7月份,陈某某同周×(另案处理)预谋砍伐其所承包的山林,并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前期投资,周×负责办证,利润二人平分。2010年1月5日,周×申领采伐许可证二份,该证注明允许陈某某在其承包的山林中采伐蓄积共计23立方米,后陈某某、周×组织工人对其承包的蚕坡实施砍伐,所砍的林木造材木耳菌节或打成锯末,销售给当地人。2010年4月23日,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经计算陈某某共砍伐林木折立木材积283.65立方米。扣除采伐证批准的23立方米,陈某某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260.6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承包山林及同周×预谋并组织人员砍伐的供述,证人王××、李××、刘××、陈××、陈××等人关于陈某某承包该处山林的证言,证人胡××、白××关于二人受陈某某、周×雇佣负责找人砍伐林木的证言,证人马××、朱××、张××、孟××等人关于自己受雇佣砍伐山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材积计算证实了被砍伐山林的数量、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数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采伐许可证允许的数量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