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洁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美姑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洁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洁洁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洁洁某某持当日K118次西昌至石家庄硬座火车票,在候车室准备进站上车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内裤内查获用黄某胶带包裹的可疑毒品,净重49.1克,经鉴定为海洛因。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计量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的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洁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并书面建议被告人洁洁某某愿意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洁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洁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洁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洁洁某某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石家庄,在该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并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内裤中查获用黄某胶带包裹的可疑物品一砣,净重49.1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洁洁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1日携带购买的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石家庄,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所穿内裤中查获用黄某胶带包裹的可疑物品一砣的事实。
2.证人的的某某(西昌火车站保安)的证言,证实同民警将被告人洁洁某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且当场从其所穿内裤中查获用黄某胶带包裹的毒品一砣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0月11日14时25分许,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洁洁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内裤中查获用黄某胶带包裹的毒品一砣的事实。
4.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洁洁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车票已被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洁洁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洁洁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49.1克。
7.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0)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洁洁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8.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洁洁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
9.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被告人洁洁某某供述中提到的贩卖毒品给其的彝族妇女。
10.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洁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洁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洁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洁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洁洁某某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洁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49.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黄某发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