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赠与合同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该案也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故铁路运输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签“赠与合同”合同,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能适用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衡阳市X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显然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