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被告郑某某,女,62岁。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中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本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后,原告分配宅基一处,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现原告需要建房,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清除在原告宅基上的附属物,被告至今不理会。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宅基上的一切附属物。
被告辩称,根据杨政字(1999)X号文件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所居住的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经规划,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一处。2009年6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西长17米,南北宽17米,东邻耕地,西邻胡同,南邻王某昌,北邻陈某诚。经现场勘验,现该宅基地的南半部留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的木料19根。南北方向的土墙一段,长约7.6米、南北方向的墙基3道(其中最高处约1.5米、最低处约0.2米)长约5.35米、东西方向的砖墙一段,长约9.8米。另外还有不规则摆放的蓝砖一片及小瓦一堆。原告欲使用该宅基地,多次找被告协商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及存根、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对争议土地持有土地使用证即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二被告在该土地上留有木料、墙头、砖瓦等物拒不清除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清除其留在原告陈某甲宅基地上的木料、墙头、及砖瓦等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