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艾黎波卢斯燃料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号为HCC-2008-LI-3,合同内容为向伊尔库茨克市某带地下商场多层住宅提供劳务服务,李某某在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俄罗斯劳务项目章(3)”。2008年5月9日,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HCC-2008-LI-3合同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应工人出国并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4日原告全体出国工人回到国内。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为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资及补偿2,383,69,500元,尚欠原告292,536,00元。双方签订结算书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汇出)给付原告150,000.00元,2010年2月2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0年4月23日给付10,000.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劳务工资结算工程中不讲信誉,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刻意少算、漏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克扣原告劳务工资,给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总计2,285,195.00元、利息133,683.90元及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权利处分合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履行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艾黎波卢斯燃料公司签订的HCC-2008-LI-3合同项目工程,但由于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HCC-2008-LI-X号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在俄罗斯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于2010年1月13日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原告在俄罗斯期间应得的劳务进行了核算,记载了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工资、补偿及未付款金额。现原告以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时,对其存在不讲信誉、刻意少算、漏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克扣劳务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欠款总计2,285,195.00元及利息133,683.9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存在刻意少算、漏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克扣劳务工资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由于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该结算书对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书为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完成情况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的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现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该结算书签订后支付原告170,000.00元,尚欠122,536.00元,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由于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既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满洲里东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欠款总计2,285,195.00元及利息133,683.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所欠余款122,536.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2,536.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1.00元,由被告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5.05元,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82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是部分结算而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确认,该结算书没有一个字显示这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也没有显示上诉人放弃了其他未结算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将该结算书当成对工程款的最终和全部人工费的结算是本案错误的根源。二、原审判决11页将《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确认为是对2008年5月9日劳务合同完成情况的确认,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虽没有明确表述上诉人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但这样认定的含义分明是说上诉人只完成了混凝土框架及墙体砌筑的80%或78%,而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既不缺梁也不少柱。80%或78%只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的部分结算,不代表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平方米计价,如果上诉人只完成80%或78%的工程,那么应当用合同面积先乘以80%或78%,确认出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然后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而《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并非是这样的,而是直接用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再乘以进度拨款比例,最后乘以80%或78%,这样的表述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每栋每层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全部施工完毕的问题。最后乘以80%或78%,恰恰说明,《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只是结算了80%或78%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的违约问题。被上诉人对未结算的款项负有给付义务,具体计算方式只要按照该结算书确认的计算方法就可以计算出来。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并非只完成80%或78%的工程,而是被上诉人与俄方协商将中方已完工程总造价扣除20%作为弥补其他各项工程的费用。这仅是被上诉人和俄方之间的事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上诉人事先没有听说过,事后也没有同意过变更双方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俄方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李某某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矛盾的,按照李某某的说法是俄方克扣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企图转嫁到上诉人头上,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却是说上诉人没有全部施工。而一审法院对这两个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没有做出评判,因而判决书的论证必然是不周延的。上诉人认为不论按照谁的说法,被上诉人对未结款项都不能免责。四、《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是部分约定不明的,并且有遗漏,而且将一些不合理的项目确认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结余款的计算明显错误。首先,扣上诉人翻译工资x元是错误的。现场根本没有翻译,所谓的翻译其实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应是由被告开支,其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在境外施工期间没有被罚款,所做之工程当时得到俄方和被上诉人的好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保修费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这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而且必须返还,不返还上诉人应出示相应的证据。第四、x元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工资,其中包含俄方补偿的x元,该款项是因俄方原因导致对上诉人员工未出国期间的工资补偿,这是与工程劳务费没有关系的,这部分款项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人工费,结算书将该款计算为工程中的付款是错误的。第五、结算书有遗漏,上诉人按照合同对内墙及间墙砌筑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劳务费为x元,结算书没有确认。该结算书是被上诉人被迫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原审将《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确认的余额作为被上诉人的给付依据,这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200多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判决也没有体现公平的基本原则,这将严重损害原告及100多位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在签订《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时,被上诉人存在不讲信誉、刻意少算、漏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克扣劳务工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扬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欠款x.00元及利息x.90元。但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结算书,该结算书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书合法有效。该结算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共同核算、共同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签字是受被上诉人要挟而违心签字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署的《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认定的被上诉人应付的欠款金额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2008年12月因天气转冷停工,应当是2009年继续履行,双方最终结算是以2008年回国前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也就是说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并未完成全部的施工项目,存在未完工程。三、上诉人所称《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部分约定不明,且有遗漏是不真实的。《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对已完工程共同核算、共同确认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遗漏只是其单方理解,并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东扬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合同HCC-2008-LI-3》的履行,故上诉人要求东扬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对“诉讼请求的计算说明”,内容为:1、《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第1项混凝土框架(5-X层),计算金额为x.00元,诉讼请求计算工程量及方法与《结算书》相同,未乘以80%总额为x.00元。差额为x.00元;2、《结算书》中第2项砖砌体,80%计算金额为x.00元,按照100%计算金额为x.00元,差额为x.00元。3、《结算书》中第3项砖砌体,78%计算金额为x.00元,按照100%计算金额为x.00元,差额为x.00元。4、《结算书》中第4项楼梯款俄方支付卢布金额认可,但是应按照0.29元人民币/卢布计算,原结算中折算人民币为x.00元,按照统一标准计算应为x.00元,差额为x.00元。5、《结算书》中第5项翻译工资不认可,工资总额为x.00元。6、《结算书》中第6项各种罚款不认可,金额为x.6元。7、《结算书》中第7项已付工资及补偿总金额认可,但出国前x.00元俄方补偿款与劳务费支付无关,不能记入劳务费支付,金额为x.00元。8、《结算书》中第8项国外伙食借款认可。9、《结算书》中第9项保修费合同中无约定不认可,金额为x.4元。10、按照《结算书》计算拖欠金额为x.00元。以下为漏项:1、内墙体及间墙砌筑X层×2个单元×1020每层平方米数×300元/平方米×10%(总比例)×50%(完成量)=x.00元,金额为x.00元。2、屋面X层×2个单元×1020每层平方米数×300元/平方米×5%(总比例)×60%(完成量)=x.00元,金额为x.00元。以上各项合计应付金额为x.00元。另外,利息部分计算金额为x.9元,(x.00×5.4%÷12月×13个月)。以上劳务费及利息两项合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为x.9万元,已支付x.00元,剩余金额为x.90元,现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即为x.9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说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权利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10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对上诉人在俄罗斯期间应得的劳务费明确进行了核算,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上诉人的工资、补偿费用及未付款项的金额。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存在刻意少算、漏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克扣劳务工资的相应证据,且在签订《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的同一日,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又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2008年国外工程结算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完成情况的确认。该结算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博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鸿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