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在巴东县X镇做废铁生意的黄某丁,强行要求不出钱入股,若不同意便要打人,黄某丁只好口头同意。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黄某丁退一万元入股的钱,黄某丁没有给付,被告人李某某便将黄某丁左眼打伤。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彦在巴东县X镇将邓某某运树的车辆拦截,要求其给五千元钱才肯放行,后因付某某劝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才予放行。
2009年农历冬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彦到巴东县X镇向某某家与邓某成、赵柳青、谭某乙赌博,在赌博时被告人李某某不论输赢,每次都将桌面上的钱拿了归自己所有,前后共计强拿四千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谭某乙、向某某、兰某某、黄某丙、郑某某、黄某丁、许某、谭某戊、邓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