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1954年9月4日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1年4月7日出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在孟电集团负责水泥销售业务,2005年6月26日,范某某在孙某某处购买水泥208.61吨,单价为335/吨(含运费),因当时范某某无现钱,给孙某某出某了欠条。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范某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某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某某购买范某某的水泥,并为孙某某出某了欠款凭证,约定了价款,证明了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范某某理应按照其为孙某某出某某欠款凭据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孙某某,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孙某某要求范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某辩称其已经把销售水泥的相关凭证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已经把欠款要回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也无法核实,因此对范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5年6月27日,孙某某与范某某一起到驻马店工地结算货款,孙某某当场给工地收货人开出某票,因收货方资金暂不到位,由孙某某单独留下等待货款,范某某将持有的结算凭证交付给了孙某某,庭审已证实是不争的事实。二、范某某提交的原始送货记录,原审对于具体的数据没有认真细致的复核,只要求范某某提供旁证,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孙某某答辩称:范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原审答辩时的内容不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范某某当庭认可其与证人杨存富、王某爱是合伙关系。三人的分工是杨存富是送水泥的押车人,王某爱在对方处(用货单位)负责接货,范某某负责组织货。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范某某与孙某某经协商达成买卖水泥的合同,范某某也向孙某某出某了欠条。双方债权、债物关系己经成立。范某某应当按欠条上所注明的欠款金额及时付清货款。范某某上诉称己将持有的结算凭证交付给了孙某某,该主张依据系证人杨存富及王某爱出某证明作证范某某己将8张结算凭证交付引孙某某。虽然两证人原审法院审理时出某作证范某某己将8张结算凭证交付引孙某某。因范某某当庭认可杨存富、王某爱是其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依此,杨存富、王某爱与范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出某某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范某某对此请求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孙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称己将持有的结算凭证交付给了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范某某提交的原始送货记录。因该送货记录系范某某单方记载,上面也没有孙某某的签字,且该送货记录上显示的吨数与其出某某欠条上吨数也不一致。对此送货记录孙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