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7日,丁某某以每块红砖0.1元给被告许某某拉去红砖x块,计款3320元,经丁某某催要此款未果,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归还此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某某为丁某某出具了收砖条,应视为丁某某、许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许某某辩称其系受张峰所雇用,该债务应由张峰偿还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某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丁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某砖款3320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共计116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2008)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反映丁某某承认许某某与张峰系雇佣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追加张峰为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足以说明丁某某承认许某某是给张峰打工的,2010年4月16日张峰爱人王某芹写字据证明许某某是给张峰打工的。这充分证明了许某某在凤泉区起诉的请求。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只能说明许某某是证明人,因为条款未写收到人是谁,收到红砖财产权归谁也未说明,因此该证明条只能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认定许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担责规定,而该案遇不可抗力毫无关联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诉、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许某某二审庭审时提交张峰爱人王某琴(芹)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许某某是给我爱人张峰打工的”。证明许某某与张峰是雇佣关系。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许某某向丁某某出具了收到红砖的收到条。就应当按每张收到条上注明的红砖数量及时付清货款。许某某上诉称其与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红砖的实际使用人是张峰,其与张峰系雇佣关系。应追加张峰为本案被告。因丁某某己就许某某所打收到条,将张峰列为债务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被驳回[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审期间许某某提交张峰爱人王某琴(芹)书面证明,证明许某某与张峰是雇佣关系。因该证明条内容不能证明许某某所打收到条是替张峰代收红砖。且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属丁某某出售红砖给许某某,许某某应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