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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刘小雄,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洋溪镇X村太沙组“芒坑割腾棚里”山场的地面林木经营权。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谢某某组织民工对“芒坑割腾棚里”山场进行清山造林,在未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洋溪镇X村太沙组与严田镇X村纠纷山场“罩基垅、小树垅”山场上的杉树、马尾松树等林木全部予以采伐。经安福县林业技术鉴定,“罩基垅、小树垅”山场采伐的立木蓄积为253.526立方米,其中杉木47.04立方米,马尾松206.4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XX、江盛X、周XX、刘XX、江X生、肖XX、舒XX、彭X平、刘X湖、张XX、曾X、陈X才、陈X荣、陈X才、李X生、彭XX、王X泰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作业设计、协议书、林权证及撤销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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