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叶县X村民罗某甲与罗某甲贤因边地割麦问题发生争执,后罗某甲的妻子王某丁及兄长罗某戊赶到现场,与罗某甲贤的妻子宋某及父亲罗某甲庆发生打架,罗某甲、罗某甲贤兄弟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罗某甲将王某丁打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其弟罗某甲贤与被害人王某丁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罗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聚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丁、罗某戊的陈述;3、证人罗某甲、许某、王某乙、宋某、罗某丙、罗某丙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情照片;6、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证;7、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8、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9、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