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9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嵩县X乡X村民张XX有债务纠纷,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张XX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410元。后李某某多次向张XX讨要欠款无果。2008年9月份一天,李某某在洛阳偃师市路边看到一要账公司的广告,遂与该要账公司联系并达成协议,约定欠款要出后给要账公司提成款额的30%。2008年9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要账公司的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信息,将张XX从嵩县X乡X村挟持到自己驾驶的汽车上,强行带到洛阳关林一旅馆,然后通知李某某,李某到该旅馆后与要账公司的人一起向张XX索要欠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x元,次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接到张家人的x元汇款后,将张XX放走。期间,非法拘禁张长达17个小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XX产品质量缺陷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张XX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白X玲、白X捷的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长达17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李某闪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