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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M11地板电控系统设计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设计制造合同》,项目金额745,000元,被告支付370,000元,还有37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000元。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S21合同;2、告知书;3、处理意见;4、对账单;5、图纸清单;6、录音光盘。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终验收条件未成就时即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终验收通知;2、终验收再通知;3、××M11问题汇总表。

庭审质证中,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派人去过现场但没有见到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再通知之后原告还是没有等到被告的人员;对证据3认为盖章是被告自己公司的。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原告陈述不认可,认可对账单;对证据5-6认为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M11地板电控系统的设计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的设计、制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M11地板、左右侧围线项目电气部分进行设计、编程及调试,总价值7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预付149,000元,图纸通过用户方确认后3日内预付223,500元,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86,250元,终验收合同格后7日内支付149,000元,终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7日内支付37,250元;原告完成××M11地板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的程序编制、调试,双方代表在用户方工厂签署××M11地板、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项目终验收确认书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工。之后,上述工程通过了初验收,但未进行终验收。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同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70,000元,未付价款375,000元,初验收完工,终验收未完工。

2009年1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双方因故未办理。

另查,被告已对原告安装的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M11地板电控系统的设计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的设计、制造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完成了“××M11地板电控系统的设计左右侧围线电控系统的设计、制造工程”,被告也进行了初验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37万元,余款未支付,也未办理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终验收,被告以原告未到场为由未进行终验收,并以此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后,被告负有组织终验收的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到场均不应成为影响被告进行终验收的理由。由于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数年内怠于履行终验收的义务,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被告自认对原告安装的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亦表明被告事实上已接受原告的上述工程。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终验收后的款项计67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7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00,500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付10%,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负担1,117.50元,被告负担5,8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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