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买郑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提交的孟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现金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06、11、X号”。另查明,孟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二人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一切债务由孟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承担任何债务。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魏保立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已将7万元还给了郑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郑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魏保立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作为证人的魏保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魏保立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已将7万元偿还给郑某某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孟某某向向郑某某借款7万元,到期后其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由于孟某某未按约还款,还应赔偿郑某某利息损失。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孟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孟某某、李某某虽然在2007年10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郑某某要求孟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孟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7万元,并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锦都公司负担。
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返还给郑某某的7万元,实际上我已经于2006年11月给付了郑某某,有证人魏保立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述称:孟某某已经按欠款条约定的日期,将7万元款项还给了郑某某,但当时欠款条没有及时收回来。
郑某某答辩称:孟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结婚证放在我处,向我借款7万元,有孟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孟某某、李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李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7万元,有孟某某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孟某某、李某某应偿还郑某某7万元借款。孟某某上诉称,已按借条数额全部偿还了郑某某借款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