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
原审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山水管局)。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以下简称龙山水电站)、原审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山水管局)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魏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龙山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龙山水管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魏某某系个体养殖户,2003年,其在龙山水电站出水口下游约1.5公里河道边租赁一块土地并盖了简易房,主要从事鸭子的放养和出售。为便于鸭子下水管护在河道边栅一护网。2008年农历4月27日,原告与从事鸭苗孵化的陈金福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陈金福孵房鸭苗4200只,每只1元,饲养50天后,重量平均达到肆市斤,以保底价每市斤肆元贰角保证回收(如不回收,包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购鸭苗4000余只。2008年7月20日晨,原告发现其所养鸭子被油污染,即向被告龙山水电站索赔未果,便向县信访局信访,县政府有关领导遂将原告的信访件批转到县环保局处理,环保局有关领导率员对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该局组织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龙山水电站进行行政调解,由于双方在赔偿款数额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环保局遂向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龙山水电站分别下达了“污染纠纷赔偿终止告知书”,告知投诉方魏某某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鸭子被污染后,即找有鸭子买卖生意往来的苏良勇、李长禄协商买卖鸭子的事宜,苏良勇购污染鸭423只,重量1836市斤,每市斤2元。李长禄购鸭17只,共计73市斤,每市斤4.3元,李长禄后以每市斤5元多将鸭子出卖,买方后以鸭子做油味不能吃要求李长禄退款,李长禄曾与原告为此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又找至有生意往来关系的何光文协商污染鸭子的买卖事宜。因何光文看到鸭子均被污染自己不敢买,答应介绍卖给湖北武昌的李继智。2008年7月30日,由何光文介绍载鸭的车辆(车牌号豫x),在原告养鸭的场地,将原告大部分污染的鸭子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家禽批发市场,原告要求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出卖,李继智不同意,后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成交。鸭子共装180笼,每笼20只,鸭子净重壹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市斤,原告得款贰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x.00元)。由此,上述原告被污染的成品鸭总数量4049只(李继智3600只+苏良勇432只+李长禄17只),总重量为x市斤(李继智x市斤+苏良勇1836市斤+李长禄73市斤)。原告得款x.9元(李继智x元+苏良勇3672元+李长禄313.9元)。还查明,原告鸭子自2008年7月19日夜晚被污染后,因无法及时将污染鸭出售,经原告多方协商联系,至2008年7月30日才将大部分污染鸭售给武昌市李继智。其间每只鸭子每天消耗饲料价格为0.67元,从2008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原告为此支付饲料款为x.13元(0.67元×4049只×11天)。
原审认为,本案系水污染侵权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其财产受到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龙山水电站之间的关系。被告龙山水电站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系合法经营有经营电力业务的资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因受水污染而发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龙山水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推定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求被告龙山水电站赔偿其因水污染而受到的财产损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山水电站应承担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龙山水管局辩称“其系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龙山水电站系独立企业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陈金福签订的幼鸭和成品鸭买卖回收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陈金福以每市斤4.2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成品鸭,符合市场行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受污染降价出售的成品鸭与上述价格之间形成的差价,是原告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被告龙山水电站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鸭子污染后至鸭子全部销售完期间因喂鸭发生的饲料款,属重复计算损失,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1元(x市斤×4.2元-x.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龙山水电站依法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10元(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壹角整)。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承担10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50元。
魏某某上诉称,其养殖的麻鸭生长周期为50天,到期后必须出售,否则鸭子不再生长。该批鸭子正值出售日被油污染,导致无法出售,11天后才被处理,造成11天的饲料损失x.13元。原审判决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没有保护,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龙山水电站答辩称,魏某某上诉称其养殖的鸭子生长期只有50天没有科学依据,原审认定“鸭子污染后至鸭子全部销售完期间喂鸭发生的饲料款属重复计算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的鸭子并不都是在被水污染后的第11天才同时被售出的。上诉人每只鸭子每天吃0.67元,11天就吃7.3元。鸭子吃食的成本远高于卖鸭的成本,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龙山水管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魏某某举证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麻鸭的生长周期为50天。举证商城县永盛养禽合作社证明,证实麻鸭生长周期为50天,平均体重为2-2.5公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魏某某举证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08】X号认证结论书证明每只出栏肉用麻鸭每天消费浓缩料、玉米粉混和饲料价格成本0.67元。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其系使用该种混和饲料喂养的证据,也未举证其购买饲料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该认证价格计算饲料损失款证据不充分。考虑到麻鸭超过生长周期喂养的饲料投入所产生的价值相比在生长周期内所产生的价值相对减少,且事实上污染对上诉人出售麻鸭产生了延误,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饲料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承担1416元,魏某某承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承担366元,魏某某承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