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从贵州省抱来一名女婴,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六村X村民杨某某,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全部挥霍。女婴现年3周岁取名李某某,仍在杨某某家居住,杨某某保证随传随到,对李某某不转卖,不影响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保证书;3、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的证明;4、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的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证明经过;②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自述生于X年X月X日;5、被拐卖的儿童李某某的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重,其没有出卖小孩的故意,其仅收了杨某某1300元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出卖小孩的故意,其仅收了杨某某1300元钱”的理由,经查: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某将从贵州抱来的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六村X村民杨某某。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当庭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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