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原告之母),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曦、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于2009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后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和赵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用厂房作抵押,借款时间一年。”落款为: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合某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期内没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期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返还原告秦某借款30万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赔偿原告秦某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10年2月1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原告已预交32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200元,向本院交纳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曦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