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井xx,男,生于X年X月X日,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XX,一般代理。
原告卫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李孟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车村供销社职工,1995年至2004年双方曾合伙承包本社水磨门市部。被告在2004年9月5日购买该门市房屋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介绍并担保向两河口下庄组村民谭XX借到谭在车村镇供销社的股金2700元。后由于被告久拖不还,此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担保款2700元及利息11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谭XX在车村镇供销社的股证金。证明谭XX股证金余额2700元。
2、车村供销社股金凭证。证明李XX领走退股金额2700元。
3、车村镇供销社证明。证明被告李XX于2004年9月5日将谭XX股金本余额2700元取出,抵交本人典当水磨门市部房屋款。
4、证人谭XX证言2份。证明由卫XX介绍李XX找到证人,商议借其在供销社的股金2700元,并说3年内还清,照李XX头要,他们同意后谭XX将股金本交给卫XX,由卫XX亲手交给李XX。并证明2007年谭XX儿子结婚缺钱,卫XX将钱还了,后来听说李XX现在还未给卫XX清帐。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4年被告与另一合伙人袁六共同接受供销社房屋,但没几天被告就退伙了。退伙后债务由袁六一人承担。当时借用供销储户的存款是为了冲抵房款,借款时都有欠条,被告退出后由袁X(又名袁XX)一人承担,并且袁X已依约清偿该款,不存在由原告担保被告向谭XX借到股金款未还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袁XX笔录。证明内容为2004年秋天,车村X村供销社门市典当,期限20年,我和李XX共同将门市典当,刚开始李XX就退出了,典当时是由我一人干的,用的大部分是借用储户的股金会折子,当时卫X(卫XX)知道我用股金会折子,就拿了一张折子给我,我给卫XX打了一张欠条。由于李XX退出买房,还款时钱由我一人清偿,钱我已经清偿。当下不久我就将房屋又转给了时振方。
2、证人盛XX证言。证明内容为2004年袁X和李XX找到我,用我股金会的折子,款额5760元。当时他们给了部分钱,余款打了欠条,还注明还款时间,我把折子给了他们。时间到时他们就把钱还给我了,欠条由袁X收回。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袁X和李XX找到证人借钱的情况。内容同盛XX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谭XX笔录。证明内容为我根本不认识李XX。我在车村供销社存款5000元,取了部分还余2700元。卫X(卫XX)找到我说他在水磨村买房子用我折子股金款冲抵,我想着股金款不好取,就同意了。当时我在家把存折交给卫XX,他给我打了欠条,并写着两年还清,这钱卫XX已经还我了,当时卫XX说是他自己借的。并证明之前卫XX找到我说,存折有点纠纷叫我给他出证言,我问啥原因,他说关于别人的纠纷让我把存折的事说一下,我当时急着去种菜,就让我儿子给他写,我种菜回来卫XX就走了。儿子写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想不过就是接我折子的经过,证言我没签名。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谭XX在股金会有存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反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本案他们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
因谭XX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依职权对谭继东进行了调查,谭XX称,卫XX说要和李X打官司,让我出证言,我不会写,就让我孩子替写了,写的内容是按卫XX的意思写的,内容有些不是事实,我没有见过李XX,他也没有提李XX,说是他自己借的。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与本院调查谭XX的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人经本院调查核实与被告提供调查证人谭XX笔录一致,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情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车村镇供销社下岗职工,1994年至200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车村镇供销社水磨村门市部,2004年散伙由原告独立经营。后由被告与袁XX合伙典当车村镇供销社水磨村门市部房屋,随后被告退出合伙,所有债权债务由袁丙奇一人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9月5日购买该门市房屋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介绍并担保向车村镇两河口下庄组村民谭XX借到谭在车村镇供销社的股金2700元。此款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无法查明。
关于李XX诉卫XX合伙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元及利息,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贷的主体和担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代为清偿的事实,同时被告对这一事实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