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李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莲芳,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利后不久,被告即住娘家不归,原告曾多次去接无果。再后来,长期外出,拒绝与原告联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已先后送给被告现金2万余元,还有金戒指等物,媒人陈秋、胡同洲(谢某某姨父)知道这个情况。陈秋出庭做证称知道原告方先后送给被告现金x元及几个被面,胡同洲不愿出庭,经本院调查,胡同洲认可能记得准的是送现金数额较大有两次,一次4000元、一次9000元,其他给钱或物等不经自已手,说不清。
原审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赠送给被告较太数额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预想到以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婚姻成立与否,是受赠人能否取得出彩礼(受赠物)所有权的先决条件。被告接受彩礼后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婚礼后至今又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的婚姻仍未成立。被告继续占有彩礼已无合法的根据,原告作为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得当利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被告)返还,受赠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从审理情况看,能够确认的数额应为x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部分,证据确实不够充分,难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返还王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对王某某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的财产部分未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家人不懂法,不知道领结婚证和不领结婚证的区别,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其间上诉人尽到了做妻子和儿媳的责任。王某某给的彩礼上诉人已经购买成嫁妆陪送到男方家,钱早已用完,上诉人不应当再予以退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谢某某称彩礼已经购买成嫁妆不属实。其所称的财产都是答辩人购买的,有相关票据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谢某某承认王某某给付有彩礼款x元,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王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某某以彩礼款已购成嫁妆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王某某与谢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判决谢某某将彩礼款全部返还也有失公平,应予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返还9000元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9000元。
一审诉讼费530元,由谢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65元。二审诉讼费150元,谢某某、王某某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