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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195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某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某自离家外出,一走就是几个月,从不和家中联系,也不告诉家人在外干些什么,为此,双方经常某气、吵嘴、打架。2007年3月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某平,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某故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被告因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7年3月25被告再次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结婚时未购置财物,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界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唐河县××镇××村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平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而原、被告婚后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置家庭于不顾,自2007年3月私自外出后,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王飞舟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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