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某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5月起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阮某铠。因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亲属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阮某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效力确认。因男孩阮某铠年近入学,无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阮某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5月起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阮某铠,该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感情破裂,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在原告阮某甲家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阮某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阮某甲、被告朱某某、原告父亲祖华、被告父亲郑国林及调解见证人朱某礼、阮某乙、阮某丙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2月,因协议书未经效力确认无法办理男孩阮某铠户籍登记手续,原告阮某甲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抚养男孩阮某铠而致讼。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决定孩子由谁抚养。在本案中,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亲属调解自愿达成了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男孩阮某铠由原告抚养,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男孩阮某铠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该男孩由原告阮某甲抚养较为合适。原告阮某甲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阮某甲请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阮某铠,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阮某铠由原告阮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阮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