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张xx(原xx市xx区xx总公司经理,已判刑)处以每吨皮棉110元、1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为刁xx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x.09元,税款合计x.80元;案发前已抵扣44份,抵扣税款x.90元,目前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有x.3元的税款损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张xx记录有为林某某虚开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信息的笔记本、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无误为他人虚开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xx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函、认定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王xx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刁xx、王xx、夏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主观恶性小,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某某从张xx处以每吨皮棉、短绒110元至1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为刁xx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x.1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认定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根据合伙人及他人提供的开票信息,让张xx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介绍虚开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与张xx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宝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