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4年1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甲在枫亭盗窃郑某一张建设银行卡后,于2010年10月18日晚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鲤城镇兰溪五华城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该卡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曾让被告人郑某甲帮其用该建设银行卡取款,故被告人郑某甲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其窃取该卡。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该银行卡系由被告人郑某甲窃得,伙同郑某甲一起盗取卡内现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199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丙、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丁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事先得知密码,并窃取银行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甲、赵某乙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培玲